发布时间:2024-11-30 01:18:48 浏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孟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于2000年10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鄢陵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11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0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1年7月20日因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同年7月24日释放。2004年6月10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0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5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立通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2007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9号刑事决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鄢陵县人民法院(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三再字第002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该再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1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王某某之父王长江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25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0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鄢陵县城南关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将服务员田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二人在十字街吃完饭,被告人王某某将田某领到商业浴池拉入一单间浴室内,不顾田某推着反抗,将其衣服,对其进行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下午,当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威尼斯wns,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陈述了被王某某强行拉至一单间浴室内的时间、地点、王某某所使用的手段以及报案的经过。2、证人樊某证明被害人田某向其哭诉被的经过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3、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处提取的商业浴池的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均为O型。4、证人贺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和被害人洗澡时,女的不愿洗单间,说:“俺还没结婚呀”。后男的捞住女的进了单间的事实。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已构成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未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的陈述有证人樊某、贺某的证言及物证检验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1年7月20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王某某于同年8月6日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鄢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确认。王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许检确复字(2002)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决定。王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其因被错误逮捕羁押造成的损失,并为其恢复名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许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王某某作出无罪认定为由,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王某某被无罪羁押208天的赔偿金10291.84元。2004年6月23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同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鄢检刑诉(2004)31号起诉书,以王某某涉嫌罪提起公诉。2006年4月6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对王某某不起诉决定有误等为由,提出检察建议。2006年9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撤销该院(2003)许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委员决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鄢陵县人民法院(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称:原审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供述中明确否认与被害人田某发生过性行为,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王某某虽然没有作有罪供述,但卷内有认定其的证据,请法庭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0年10月12日下午,王某某在河南省鄢陵县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经店老板樊某同意,将服务员田某和田某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三人在县城南街吃饭后,王某某表示想和田某单独说会话,让田某某先回店里并告知店老板樊某。王某某与田某到县城十字街再次吃饭后,要田某当晚不回店里,并安排一名三轮车夫到九妹美容美发店将此情况告知店老板樊某。之后,王某某将田某带到商业浴池,买了一张单间票后两人共同。后,王某某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王某某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即离开,田某向樊某哭诉其被王某某的经过后,二人早上即来到商业浴池,找到头天晚上的售票员贺某,将田某与王某某在单间浴室的毛巾被取回。下午,当王某某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樊某、贺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2000年10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将田某领到商业浴池拉入一单间浴室内,不顾田某推着反抗,将其衣服,对其进行了奸淫。经审查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原裁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印证王某某构成罪。经审查,本案中王某某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实施了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裤头、商业浴池毛巾被,检验结果为田某的裤头和商业浴池毛巾被上未检出精斑,商业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为O型。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某某行为所致。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某某,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的过程。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某某实施行为的唯一结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及两次再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五)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罪的,根据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罪的,综合考虑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罪的,根据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罪的,综合考虑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妇女、奸淫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奸淫的;二人以上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或者造成伤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程度、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罪的,综合考虑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构成罪的,根据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威尼斯wns最新,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罪的,综合考虑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一)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三)本指导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同时废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玉田县。2014年4月3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02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0229刑初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孙会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玉田县孤树镇前王庄村其老宅东屋内,用手摸陈某某、抠摸陈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陈某某颈部、、外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1.被告人吕某供述,他与陈某某是十多年的情人关系,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因怀疑陈某某与他人有联系,2014年3月31日中午1点左右,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去他家的老房子,想问问陈某某。陈某某1点多到的老房子那里,进屋后他把陈某某电动车推进屋里了。陈某某一进屋就上炕了,把裤子、全脱了,用被子把下身盖上,和他说你快点吧,我这还等着上班呢,他说你姐夫给你发短信、打电话着没有?你把手机拿来,陈某某手里攥着手机说没有。他看陈某某像是要删除短信,就上炕跟陈某某抢手机,陈某某坐在褥子上,脸朝北面,双手攥着手机,他也坐着,脸朝南,用双手攥着她的手,抢她手里的手机。也不知道是他俩谁的手把陈某某的嘴碰了一下,当时她的嘴唇上就有一道红印子。当时陈某某没说什么,然后他用右手拽着她的头发,跟她说把手机给我,陈某某就把手机给他了。然后他就松手了,去查陈某某的手机,并让陈某某给她二姐夫打电话。之后他从炕上下来了,这时陈某某的婆婆就进来了,骂他们俩,并从炕沿上拿起扫炕的笤帚打他肩膀,他就让陈某某快跑,陈某某就穿裤子、穿鞋、下炕。在地上,陈某某用手掌在他左侧脸上打了一个嘴巴,然后陈某某就推着她的电动车走了,陈某某的婆婆也走了。2014年4月3日下午6点左右,他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带回了公安机关。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她从2010年开始和吕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正月她想跟吕某了断关系,但吕某总纠缠并怀疑她跟别人好。2014年3月31日上午,她上班时吕某总给她打电话,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吕某就不停给她打电话。下午大概两点多钟,她看阴天了,想回家把晾晒在院子里的被子收回屋里。她骑着电动车行到吕某家老房子西面的时候,看到吕某站在路中间,一手拿着一块石头,对她说你给我停下,当时她骑车速度不快,吕某用一只手把她的车把抓住了,然后另一只手把石头扔在地上,拽着她胸前的衣服,把她拽下电动车,之后电动车倒了。吕某用一只手拽着她胸口的衣服,把她拽进他家老房子东屋,把她推倒在炕上,又从东屋柜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花布面被子(或褥子)摔到炕上,然后回来把她的电动车推到了他家老房子堂屋,又进了东屋。然后吕某上炕,当时她还倒在炕上没起来,吕某把她拽到褥子或被子上,骑在她身上用左手揪着她的头发,用右手在她两侧脸颊上各打了一个嘴巴。吕某用双手拽着她的两个裤脚,把她外面的裤子连同里面的棉裤和袜子一起拽了下来,然后把她的裤子扔在了炕边上,把她的脱了下来,也扔在炕上了。吕某脱她裤子的时候她用双手推他肩膀,用脚踢他前胸。然后吕某把自己的裤子连同一起脱了下来,又把上衣脱了下来。吕某把脱下的衣物扔在炕上,身上一丝不挂,用双手按住她的两侧肩膀。她骂吕某,吕某用手打了她左侧脸颊两、三下,她就哭了,并叫来人,吕某用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出声。后吕某将她,还用右手三根手指插入她的抠摸,并按她的乳房。她躺在炕上哭,并说要报警,吕某就用右脚踩着她的左侧胸口,用左手揪住她的头发,把她的头往窗台上撞了两下,之后又双手掐着她的脖子,挠她的前胸。她用两手推他的肩膀,还用牙咬他。她当时咬到了他的右手的食指,但具体咬伤没有不知道。然后吕某倒骑在她身上用右手拿着扫炕的笤帚打她的两条腿,具体打了几下她记不清了。她就使劲地叫,吕某说弄死你,把你孩子弄死,把都弄死。过了大概3-4分钟,她听到有人把门踹开了,她婆婆陈某2来了,吕某下了炕,她婆婆就骂吕某。她就穿上裤子、鞋推着电动车回家了。回家之后她婆婆和公公让她报警,她说我嫌寒碜,要是去报警我就死了去。后吕某到处嚷嚷要杀她全家,她还是来公安机关报警了。吕某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 3.证人陈某2证言,陈某某是她二儿媳妇,2014年农历三月初一或初二中午1点多钟,她正在哄孙子,吕某的侄孙女在孤树镇前王庄村南趟街拐弯处找到她,说您老上那头看看去吧(指吕某的老房子),我听到有个女的被人打的嗷嗷叫呢,我听着像我二婶(指陈某某)。她就走着到了吕某的老房子后院,在后院她听着像是吕某的声音,没听到女人的声音,她就回去了。后她第二次走到吕某老房子的后院,这次她听到了一个女人嗷嗷叫唤的声音。她用右脚一脚就把后门踢开了,站在堂屋进入东屋的门口就看到陈某某没穿裤子,露着大腿,上身穿着一个乳罩,外面披着一个外衣,吕某赤裸上身,下身穿着灰色的秋裤,光着脚。当时陈某某坐在东面炕角的破褥子上,吕某站在炕上陈某某西面,紧挨着陈某某。吕某看到她进来了就从炕上下来了,用两只手攥着她的两只胳膊,说大嫂子,你别生气,她骂陈某某,陈某某把裤子穿上了,穿上鞋,没穿袜子就跑出去了。然后她就出来了。当时她看到陈某某脖子上有伤,别的地方没注意。回家后她看到陈某某脸上青了一块,陈某某告诉她大腿上也青了一块。后她丈夫高某友数落陈某某挨打为什么不说,陈某某就哭说吕某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不接,吕某就掐陈某某着,其他的什么也不说。她和她丈夫都劝陈某某报警,但当时陈某某也未报警。 4.证人高某友证言,陈某某是他的儿媳妇,2014年3月31日下午1点左右,他正在干活,他老伴陈某2带着小孙子找他去了,他们一起回家了,看见陈某某在他们家西屋站着呢,他和陈某某说报警吧,陈某某说不报警,报警就不活着了。他还看见陈某某脖子上有伤,陈某某说是吕某掐的。 5.证人吕某证言,她父亲是吕某的侄儿,2014年3月31日下午,她带着孩子骑着自行车溜弯着,一起溜弯的还有陈某2。她和陈某2到了吕某家西边水泥路处时,听到吕某家老房子内有人吵吵,一个男人的声音好像是吕某,还有一个女的声音,听不出来是谁。她就带着孩子回家了,过会就听到陈某2骂街,不停地骂陈某某,说看到陈某某的电动车了,将吕某家老房子后门踹开了就进屋了。 6.证人陈某3证言,她是陈某某的二姐,2014年4月2日下午3点多,陈某某和她说陈某某她们村有一个姓吕的人在前王庄村的一个老房子里把陈某某了,还打陈某某。她问陈某某怎么不报警,陈某某说自己孩子也大了,说出去不好听,那个姓吕的说要是陈某某报警,他就让他姑爷把陈某某全家都杀了。她看见陈某某脖子上、脸上有伤,陈某某说是姓吕的给打的。她让陈某某报警,陈某某开始说不敢报警,后来被她们说通了,就来报警了。 7.证人吴某证言,她是孤树镇明星玻纤布厂的老板,陈某某平时在厂里织布,吕某到厂子找过陈某某几次,找陈某某做什么她不知道,也没听说过陈某某与别人发生过矛盾或有过纠纷。 8.证人王某证言,吕某有一处老房子在她家西院,老房子的北边有一小块地种着树,吕某平时经常过来看看树。她听说吕某和陈某某的婆婆打架着,她当时没在家。 9.证人饶某证言,她在明星玻纤布厂上班,吕某最近来过明星玻纤织布厂两次,来干什么她不清楚。2014年3月31日下午陈某某中午12点多来了织布厂一趟,干了会活,到1点多钟她就走了。 10.证人李某证言,吕某有一处老宅子在她家东院,中间隔着一条路,有时候她能看到吕某来老宅子溜达一圈。她听说吕某和高福友的儿媳妇打架生气着,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11.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右颈部、左颈部及上可见密集条状皮下出血,左上锁骨下方触痛明显,鼻根部及左眼下睑瘀血肿胀,左大腿中段前侧、右大腿中段前内侧、左膝上方有瘀血,外阴有点片状青紫,左侧大小处可见数个抓痕破损,尚未愈合,红肿、触痛,内可见暗红色血液。认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电热毯一条、袜子一双、绿色及红色笤帚各一个的情况。 14.唐山市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4)11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电热毯下部剪块上可疑血痕DNA为陈某某所留,送检电热毯中部剪块上可疑精斑DNA为吕某所留。 15.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照片证实在吕某家老宅东屋电热毯上提取血痕和精斑的过程,以及法医表示无法确定该血痕和精斑形成时间的情况。 17.提取笔录、手机信息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吕某手机进行提取,拍摄并打印手机内短信照片94张,提取手机内视频文件、图片并制作光盘一张。 1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吕某与陈某某通知线.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后到玉田县医院就诊的情况。 21.玉田县公安局孤树镇派出所抓获经过、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到案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二人在案发之前曾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案发现场电热毯上提取的精斑无法证实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是否为案发当时所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当时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受到侵害且造成损伤,故本案定强制猥亵罪为宜。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有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罪证据不足,不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该判其无罪,其未对被害人予以殴打,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致,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的伤情,不能排除系被害人自己所造。一审未按其要求传唤证人吕某到庭,程序违法。 二审期间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卷内证据,证实被害人身体有损伤,该伤情系吕某强迫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所致,本案证人对案发当天吕某强迫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予以不同程度的证实,证人未到庭,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纳,考虑到强制猥亵的隐蔽性,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与陈某某保持多年两性关系,2014年3月31日14时许,吕某与陈某某在玉田县孤树镇前王庄村其老宅东屋内,被告人吕某称其想查看被害人的手机,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的婆婆陈某2用脚把吕某老宅后门踢开,看到陈某某没穿裤子,露着大腿,上身穿着一个乳罩,外面披着一个外衣。被害人陈某某称吕某用手摸其、抠摸其,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颈部、、外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信息照片、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发生在上诉人吕某老宅,案发系被被害人婆婆撞见,但其婆婆并未看见上诉人正在奸淫或猥亵被害人,目前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主要证人均系被害人亲属;另,被害人与上诉人保持多年两性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没有报案,没有就诊,被害人的伤能否认定系上诉人所致存疑;关于陈某2如何去的案发现场,证人吕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陈某2的证言亦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吕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或强制猥亵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吕某构成强制猥亵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某所提一审未按其要求传唤证人吕某到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